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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规

追索住房公积金属劳动争议纠纷

分类: 劳动法规 职场词典 编辑 : 职场知识 发布 : 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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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自强于1995年到商场任促销员,双方于2004年9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4年10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2004年12月23日,商场通知黄自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

    随后,黄自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商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办理失业救济手续等。2005年4月8日,仲裁委裁决驳回黄自强的请求。黄自强不服向法院起诉,除提出和仲裁申请内容一致的诉讼请求外,还增加了要求商场支付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仲裁是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必经前置程序,黄自强要求商场支付住房公积金,因未经劳动仲裁审理,法院不能处理。法院判决驳回了黄自强的请求。黄自强不服提出上诉。黄自强认为,由于商场没有为他缴存住房公积金,导致他不能享受住房公积金待遇,对此商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院审理后,以一审法院相同的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虽然两级法院都以黄自强的诉请不符合程序法的要求驳回其请求,但本案引出一个重要的问题:劳动者起诉追索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

    对于因追索住房公积金所引起纠纷案件的定性问题,首先应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性质。我国在1994年开始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目的是形成稳定的住房资金来源,提高职工解决自住住房的能力,和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廉租住房制度并称为住房保障体系的3项基本制度。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为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今年2月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财会〔2006〕3号)文件中,将住房公积金列为职工薪酬中的一种,是企业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的支出,将其与职工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费、福利费和教育经费等并列。由此可见,住房公积金属于劳动者的报酬之一。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亦将单位为职工缴存公积金作为法定义务确立了下来: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在条例施行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起60日内办理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因此,在劳动者与符合上述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即使双方未约定住房公积金条款,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相关手续已经作为劳动关系的附随义务而产生。如果单位拒不办理,劳动者可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单位补缴,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也应当受理。劳动者对仲裁部门就住房公积金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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