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贾先生于2000年9月就职于北京某工程技术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任办公室主任。2002年3月6日,贾先生与工程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2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2003年4月1日,贾先生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称2003年2月18日,工程公司以机构改革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要求裁决工程公司按国家规定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此,贾先生还向仲裁委员会提供了一份加盖有工程公司公章的内容为:“我公司员工贾伟于2003年2月27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业已办完全部离职手续。”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仲裁委员会立案后,在庭审过程中工程公司辩称:现申诉人手中持有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非工程公司为其出具的,是贾先生利用办公室主任职务之便私自开具的。事实真相是2003年1月27日,我公司与贾先生曾就贾先生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是否续签劳动合同一事进行协商,贾先生表示将不再与公司续订劳动合同。为此,2003年2月26日我公司与贾先生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而非贾先生所说的解除劳动合同。
仲裁结果:仲裁庭在查明事实后,对此案依法进行了调解,但因分歧较大,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为此,裁决工程公司应支付贾先生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分析评述:工程公司虽称贾先生持有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非企业出具的,但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仲裁庭未予采信。此外,工程公司关于2003年1月27日,曾就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是否续签一事与贾先生协商,贾先生表示将不再与公司续订劳动合同以证明2003年2月26日双方是终止劳动合同手续,而非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因同样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未得到仲裁庭支持。因此工程公司在贾先生劳动合同只差一天即到期的情况下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劳部发[1994]481号的有关规定支付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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