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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先生与公司签订了2年期的劳动合同,起始自2001年6月30日至2003年6月30日,同时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这一条款与《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相违背。《劳动法》及其相关的规章规定,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不超过6个月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超过15日,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下的,试用期不超过60日。吴先生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6个月试用期限,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是无效条款。既然2年期的劳动合同不能约定6个月的试用期,用人单位为什么要约定6个月?显然,公司这是为在试用期随时解约创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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