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岁的李晓是河南宛西第三纸业公司职工。2003年4月10日上午,由于烘毯缸上缠纸影响正常生产,他在车间领导的安排下清理缠纸,在处理过程中,左臂被带入烘毯缸进口,导致左前臂被当场磨擦撕裂断开。由于伤势太重,左臂最终被截肢,该公司全部报销了其医疗费用。
2004年4月,他被市劳动工伤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伤残骨科四级。工伤鉴定后,李晓找公司要求享受工伤的有关待遇,但公司以资金困难等为由,没有落实其工伤待遇。李晓遂向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依法裁决,要求:1.支付其医疗期内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鉴定费;2.支付停工留薪期内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3.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4.支付安装假肢费用;5.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该企业辩称:申诉人在工作中因工受伤属实,但企业已报销了全部药费,已尽到了义务,其它相关待遇按规定应由社会保险部门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在此期间,企业法人代表已变更,新任经理不应该解决前任的工伤遗留问题;申诉人的有些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这是一起因工伤待遇而引发生的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李晓的工伤待遇是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还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企业法人代表的变更对本案有无影响;李晓的工伤待遇应当由谁支付;李晓的申诉请求依法能否得到支持。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关于适用法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在本案中,申诉人李晓的工伤发生时间虽然是2003年4月10日,但其工伤鉴定的结束时间是在2004年4月。根据上述规定,李晓的工伤待遇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仲裁委认为企业法人代表的变更,不影晌李晓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9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需因此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在本案中,双方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对李晓的保险福利待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因此,李晓的工伤待遇问题,不因该企业法人代表的变更而受到影响。
关于李晓的工伤待遇由谁支付的问题,经仲裁委调查,申诉人因工受伤至今,被诉人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据此,本案中的申诉人应享受的相关工伤待遇,应当由被诉人支付。
根据案件的基本事实,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仲裁委依法做出裁决:
l.被诉人给申诉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报销工伤鉴定费用。
2.被诉人支付申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26元,双方依法向社会保险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
3.从2004年4月起,申诉人退出工作岗位,保留劳动关系,由被诉人按月支付343元的伤残津贴。
本案提醒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同时也是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的需要。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并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作为工伤职工个人,在维护自己的权益时,也要注意依法提出申诉请求,不要提出法外的或者不合理的要求。因为,国家的工伤保险法规和政策只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个人提出的不合法的要求,则不予支持和保护。
职场贴士:谈话偶尔会陷于沈默,为了化解冷场的情况,你脑中浮现的念头,不可随意脱口而出。务必叁思而后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