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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中人网2007年10月25日"解读《劳动合同法》及应对系列高端论坛"文字实录节选)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现在讲的这六种都是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直接辞退的,没有问题,但是很麻烦,比如第一个,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过去处理试用期员工可以随时让他走,也不发补偿,其实不是这样,试用期也不可以随意辞退,首先你要看法条规定,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并不是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而且录用条件和企业所说的要求他在试用期内完成的工作有没有关系,是不是一致的,不是,录用条件是录用条件,试用期内没有完成工作是工作能力问题,我一贯不主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约试用期之后想辞他很难,用咱们惯用的方法辞退一个试用期员工时候仍然难逃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恶运,但是他要想辞你站起来就走;第二种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违反规章制度和严重规范规章制度之间有什么区别,就要看你们规章制度细化,一旦因为这种原因辞退了劳动者,打起官司时候要承担的举证责任有两项:第一项他做了什么,事实上的证据;第二项规章制度,给大家讲几个案例,在朝阳区有一个瑞士独资企业叫ITU科,他们特意跟我们说,以后讲案例时候一定要把我们的名字和这个事说出来,他们这样打卡,进门时候打一下,回到工位登陆电脑再打一下电脑考勤卡,单位规章制度制订的非常细致,不得委托他人代打卡,不得设定自动登陆系统,不得从外网登陆考勤系统等等,做了三个这样的规定,结果有一天出现一个情况,员工的电脑登陆是9:4分,门禁卡是10:50,因为他根本没有来,单位还有什么证据呢?零盲区的监控,证明从8:50一直到11:00这个人并没有在工位上,卡肯定不是他自己打的,最后单位以此为由和他解除劳动合同,这名女工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这时候给企业代理的是范振江,到仲裁输了,为什么输呢?证据不充分,单位在一审时候说了不用范振江了,找我了,我到朝阳法院给他代理,法院的法官问我你在他电脑里发现自动登陆程序了吗?我说没有,你找着给他代打卡人了吗?我说没有,发现他从外网登陆了吗?我说也没有,法官说那你打什么官司,我又败了,这就是规章制度规定的太细了,你要对每一个你所指明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还会出现什么问题呢?对员工处理的措词问题,开除、除名,这类名词不可以随意使用,开除有很严格的程序,厂长提名、经理提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全体职工代表大会讨论,讨论通过之后报劳动局,本身不是咱们权限范围内的,包括规章制度里面也是这样,我做的另外一个案子也是这样,是广发证券的,辞退一个总经理,证券公司下面一个员工非法和股民之间签订全权代理协议,替股民炒股,炒赔十几万,股民不干了,到证监会告,最后证监会经过调查,广发证券把十几万赔了,发现合同还是盖公章的,公章在总经理手里,,这个总经理自然难逃其咎,广发证券给他发一个通知,因为监管不利、玩忽职守给公司作为重大损失,对你做出辞退处理,企业规章制度里怎么写的呢?说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开除、除名、解雇、解除劳动合同,最后打官司时候法官从仲裁一直到终审法院,法官只问一句话,问广发证券律师,从规章制度中给我找出辞退这两个字,找出来就判你赢,找不出来判你输,果然没这两个字,官司打两年,在西城区打的,最后打到一中院,最后怎么判的,广发赔两年工资,18万元,这就是后果,区区两个字用错词了,如果不用辞退,用解除劳动合同,这个官司一定毛病没有,绝对打赢。ITU科那个案子,规章制度里写的是类似劳动者出现非正常打卡情况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或解释不能被证实的,用概括性的词汇代替一下,也不会出现那个问题,因为不可能证明他这三种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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