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劳动法》及其它相关规定,劳动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它既包括对因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涉及到财产权如工资,也涉及到由劳动合同引发的人身关系如劳动关系的解除。但笔者认为,劳动争议仲裁期限的设立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对劳动者权利的一种侵害。
首先,从时效设定的法律基础不难看出,时效限制的是一种财产权,而不是人身权。最为典型涉及人身权的就是我国《婚姻法》,它规定了男女双方在感情破裂时双方就可以提出解除婚姻关系(离婚)的请求,但是绝对没有规定: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感情破裂时多长时间内必须提起诉讼,否则就不予离婚;但是恰恰在与《婚姻法》基本类似的同样涉及到人身关系的《劳动法》中就明确规定: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天以内申请仲裁,否则不予支持。显然这种规定就是悖离基本法学原理的。
其次,尽管《婚姻法》和《劳动法》都是两部既涉及人身关系又涉及财产关系的专门法律,但是从两部法律的结构上我们很容易看出,《婚姻法》中涉及人身关系双方的地位绝对是平等的,但是没有规定从时效的角度对任何一方予以限制。而《劳动法》中涉及到的人身关系显然处在一种不平等的位置,而且这种地位不仅体现在法律规定所赋予的权利上,如《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也体现在实际的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老板和员工的关系表现形式上。在这种本身就有很多不平等的法律关系上劳动者就是明显的弱者一方,法律赋予劳动者重要的需求救济的权利就是申请仲裁。但是,遗憾的是当劳动者要行使这一权利时却受到了60日申诉期限的限制。
因此,笔者认为,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期限的设定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事实上与我国《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相违背。如果不尽快取消,那么《劳动法》制定初期的“帮助劳动者及时尽早解决劳资纠纷”的指导思想将很难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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