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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签下一纸“竞业限制协议”,离职后又从事在原单位同样的工种。近日,这名劳动者被原单位告上法庭,要求支付违约金5万元。巴南区法院目前审理认为,该协议只规定了劳动者违约应承担义务,未主张劳动者的损失补偿,因此协议属无效。
离职重操旧业吃官司
1998年2月3日,谭某进入气动打钉枪生产经营企业———弘愿厂从事技术工作。2003年3月,谭某与弘愿厂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
当时,双方还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谭某“自离职之日起3年内,不得进入其它气动打钉枪生产经营企业工作,不得从事气动打钉枪的设计、开发、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2004年8月,谭某向弘愿厂申请离职,得到准许。
去年8月,谭某应聘到大环公司工作。弘愿厂与大环公司都是气动打钉枪生产经营企业。
去年11月8日,弘愿厂以谭某违反当初所签的“竞业限制协议”为由,向巴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谭某支付违约赔偿金5万元。
巴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弘愿厂的请求。弘愿厂向法院起诉。
协议“苛求”劳动者无效
近日,巴南区法院开庭审理认为,竞业限制是对劳动者的劳动权和择业自由的限制,我国目前尚无法律法规对约定竞业限制进行规定。
但参照有关规定及司法实践,约定竞业限制合法、有效的条件之一是:应给被限制的主体进行合理的补偿。
因为“竞业限制协议”规定,劳动者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自己擅长的工作,从而会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为实现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竞业限制主体的一方,必须对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支付合理补偿。
本案原、被告间的竞业限制协议中,仅约定了被告谭某应承担的义务,却没约定其应当享有补偿。因此,该协议违反了合同的平等、公平原则,协议应视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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