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企业员工还是事业单位员工?
●是企业解职还是自动离职?
杨某是某通信集团下属的A公司系统工程部经理,2000年7月正式在A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2003年“非典”期间,A公司宣布员工全部临时放假,A公司于2003年6月25日向杨某送达了《关于恢复公司营业的通知》、《关于公司各岗位复工的通知》、《第一批岗位补充人员需求表》等书面材料, 杨某所在的系统工程部在《第一批岗位补充人员需求表》中没有列出,杨某到A公司提出自己竞岗职位意向,被A公司否决,告知回家等候通知。
2003年7月30 日杨某向当地劳动监察机构反映A公司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又于同年9月18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A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因为已经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处理了社会保险,所以在仲裁申请时,不能再要求补缴社会保险)。2003年11月10日,仲裁委裁决支持了杨某的请求。
2003年11月19日某通信集团下属的B事业单位与杨某在劳动监察大队达成一项意见,由该事业单位证明杨某是本事业单位员工身份,以事业单位形式为杨某补缴社会保险,杨某同意。这下,杨某以为他的社会保险终于可以解决了。
谁知就在杨某刚刚放下心来的时候,就在达成意见的第二天,A公司便以此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是:第一,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合作关系,因为杨某是B事业单位员工,所以我公司没有理由给予杨某经济补偿? 第二,本案已过仲裁时效。
经过多方的调查(含劳动行政部门、人才中心、证人证言等证据)和法庭激烈的质证、辩论。法院认为,公司出具了双方在劳动行政部门签订的和解协议不是客观的情况,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只是为了补缴社会保险,杨某根本不是事业单位的员工。杨某从2000年7月起,一直在A公司上班,单位应当依法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单位未与杨某签订劳动合同的做法是错误的,应当批评和改正。杨某与A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另外,A公司提出的超过仲裁时效问题,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支持。因此最终法院维持了仲裁裁决,向杨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
2004年6月A公司又以杨某属于自动离职为由上诉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法院于2004年9月18日做出终审判决。法院认为,杨某一直担任系统工程部经理,由于非典,单位临时放假让职工回家待岗,但待岗期间,单位一直没有让杨某回单位上班,属解除劳动合同,最后法院维持原判。
该案的代理律师北京市汉龙律师事务所方富贵律师分析说: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本身在地位上是不对等的,而且劳动者个人法律意识淡薄,对自己所作的行为带来的后果考虑不周,导致自己处于被动地位。此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杨某虽在A公司工作多年但并未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造成了本案中杨某是否是A公司单位员工身份确认的难点;另外在仲裁时效问题上和解除劳动关系上,作为劳动者应该充分理解劳动法律、法规等规定中对仲裁时效的限定及其含义的理解。《劳动法》第79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八十三条还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这些规定不但明确了解决劳动争议的程序,而且强调了解决劳动争议的申诉时效为60日,超过申诉时效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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