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现在在许多的劳动合同中注明了保密条款,并明确规定了离职后二年内不得从事与原行业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但是在谈到保密补偿金额时,许多企业就不愿意支付,有无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保密补偿金额?
答: 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宜.按照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实际上也不可能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是一、商业秘密对企业的影响,如果是可口可乐的核心配方,那就不光是一两个钱的问题。二、接触或掌握商业秘密的程度不一,泄密造成的影响也不一样。所以这个标准应该是由企业与员工协商确定。
职场贴士:职位新解:总是在裁人,简称“总裁”;老是板着脸,简称“老板”;总想监视你,简称“总监”;经常没道理,简称“经理”;让领导秘密舒服,简称“秘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