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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我是一家国有企业的技术人员,两年前进入该国有企业时,与单位签订了一份保密协议,其中有一条款规定,如果我离开该单位则在两年之内不得到其他用人单位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工作。现在我想离开原单位另谋出路,请问该条款的约定是否有法律效力?”
解答:“你与用人单位签订的是”竞业禁止“条款。竞业禁止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期间和离开用人单位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或其它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劳动者也不得自己从事与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从竞业禁止的概念来看,竞业禁止的作用主要在于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后的一段时间内,用人单位禁止劳动者从事某项业务或工作。
依据有关法规和具体实践看,单位在运用竞业禁止条款时,要遵循公平原则,应给予劳动者相应的经济补偿。因为现代社会分工越来越细,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劳动者作为一个专业人员,他所擅长的正是原来所从事的职业,但是一旦签订了含有竞业禁止的协议,就决定了劳动者在若干一段时间内不得从事他所擅长的职业,而劳动者一旦离开了原用人单位,又不能从事其擅长的职业,今后的生计必然要受到影响。如不对劳动者进行相应经济补偿,既不符合对等原则,又侵害了劳动者的生存权、自由择业权等公共政策,而且依据有关规定该保密措施也可能是无效的。在《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竞业限制条款一般应包括竞业限制的具体范围,竞业限期的期限、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法,违约责任内容。但与竞业限制内容相关的技术秘密以为公众所知悉,或者已不能为本单位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不具有实用性,或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有足够证据证明该单位未执行国家有关科技人员的政策,受到显失公平的待遇及本单位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不支付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的,竞业限制条款自行禁止。”《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也可以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从上述两个规定看,是否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是竞业禁止条款是否生效的前提条件。所以,您与用人单位签订的竞业禁止条款是否生效要看是否符合以下规定。
同时,竞业禁止条款所限制就业的时间应当合理,如果规定的时间太长,既会导致人才资源的不合理浪费,又会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负担(必须支付高额补偿金),一些国家通常规定为一年(如比利时),有的规定为半年(如英国),这可以根据各国不同的情况以及须保守商业秘密的特点来决定,但绝不能过长。我国在《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中规定,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也对竞业禁止的时间规定为不超过三年。
如果您与单位签订的竞业禁止条款符合有关规定,您就应该遵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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