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家住莱芜市大王庄镇的董某,来到淄博某建陶公司做配料工,那时他还不到15岁,在单位干了大半年,一直没有人知道他还是一个未成年人。
2004年10月1日,董某在该建陶公司从事配料工作时,右手不慎被输送机的传送带绞伤。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右肘前臂、腕部皮肤、软组织及肌肉挫裂伤。同年10月20日,董某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2005年3月13日,劳动保障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董某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伤害为工伤。
《工伤认定决定书》下达后,建陶公司不服,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法院经审理查明,由于董某进厂上班时和受伤时均未满16周岁,淄博市某建陶公司属非法用工,建陶公司与董某之间并不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因此,对此类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部门不应受理。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有关规定,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董某在受伤时未满16周岁,是童工,属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在伤害赔偿前不进行工伤的认定,应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办理。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2005年11月20日,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法院判决后,该建陶公司以法院认定该企业属于非法用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起上诉。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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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尤其是童工)的身心健康,国家制定了专门的法律。国务院早在1991年4月就颁布了《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并且规定儿童的父母或法律监护人有义务保障其不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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