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某认为,从2003年起,其所在单位经常加班加点,但公司未能按规定安排王某休息,也未发放加班报酬。2004年4月21日,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经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但王某随后发现,她们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工作,企业不发加班工资,这引起了王某等职工的不满。
?? 2004年11月29日,王某要求公司支付其加班加点报酬,公司未予答复。2005年2月16日,王某又向公司发出了《关于解除与你单位劳动合同的通知》,提出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当日,王某即离开了单位。但公司仍对其要求置之不理。
?? 同年5月,王某将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82.68元。
?? 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储蓄本的记载,经核算,2005年2月16日王某离开公司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22.72元。王某本人主张月平均工资标准为878.45元,低于企业的平均工资值。
?? 法院审理后认为,按照《劳动法》规定,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时,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规定支付工资报酬。法院遂依法作出支持职工诉讼请求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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