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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职业共同体构建困境探究

分类: 毕业论文 职场词典 编辑 : 职场知识 发布 : 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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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职业共同体之间的认同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形成的前提和基础,下面是小编搜集整理的一篇探究中国法律职业共同体构建的论文范文,供大家阅读参考。

  摘要: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法律职业共同体又一次成为了我国法律实务界和法学学术界讨论的热点话题。纵观西方法治国家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和发展历史,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发展与一国法治化进程有着密切的内在联系。法律职业的出现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形成的前提条件,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是法律职业化高度发展的外在表现。伴随社会进步,社会管理方式向法治的转变,社会的高效运转也就迫切的要求有与之相匹配的完善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存在。

  本文除第一章绪论之外,共包含以下三部分内容:

  第一部分从概念和特征两方面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基础知识进行梳理和总结。在结合国内外学者的观点基础之上,根据我国转型社会运行的特殊情况,提出可以构建一种以律师、法官和检察官为基本雏形的中国式法律职业共同体类型。此外,从知识构成、职业属性、组织结构、价值理念以及职业伦理五个方面,总结出法律职业共同体具有智识性、专职性、自治性、认同性和公共性。最后,本文认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与发展是以一套独有、完整和有机的法律思想、理念和价值为前提的。

  第二部分主要为两部分内容:一是从我国法官职业化、检察官职业化、律师专业化进程的角度分析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专职性特征;二是对当前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建构中,在智识性、专职性、自治性、认同性和公共性五个方面所凸显出来的诸多问题展开分析和研究,法律职业人员知识储备不够、法律职业门槛设计不合理、法律职业行政干涉影响较强、职业群体成员之间缺乏职业认同以及法律职业伦理缺失等。在此基础之上,本文认为尽管我国的法律职业化在历经半个多世纪后取得了一些成就,为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奠定了基础。然而由于受诸多因素的制约,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已经初步形成,但是尚不够成熟,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为了解决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中所存在的上述五方面问题,第三部分通过借鉴国外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的先进经验,从五个方面(法律职业教育培训、法律职业准入、独立自主机制、构建共同体沟通协调平台以及职业伦理)探索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未来发展路径。在法律职业教育培训方面,应当加强实践课程的实施,实现法学教育与法律实践的良好衔接、构建一体化职业培训模式和完善继续教育制度;在法律职业准入方面,应当完善法律职业准入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之间的对接、建立专门的法官和检察官招录制度;在独立自主机制方面,应当从人事、身份、职务以及物质经济等环节保障司法独立制度,改革现行律师执业制度,提高律师行业自治水平;在构建共同体沟通协调平台上,要坚持创新,多措并举,有效促进法律职业内部的交流和认同;在职业伦理方面,应当从立法引导、教育熏陶和健全法律行业协会内部自律制度方面加强职业伦理建设。

  综上,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向前推进,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问题亦备受关注。只有深入分析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现状及存在问题,才能更为客观、深入地了解和把握当下我国法治现代化的不足和司法改革的方向。法学家对通过法律职业共同体来实现法治这一路径,也同样寄予了厚望。即希望通过法律职业及其共同体的积极参与,努力推进我国司法改革,以早日实现我国的法治现代化愿景。

  关键词: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教育;自主机制;沟通平台

  1绪论

  1.1研究目的及意义

  法律职业共同体以法律职业的出现为前提条件,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是法律职业的外在表现,是社会高效运转的内在要求,这已为西方法治现代化的社会发展史所证实。在实践中,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运用自身所学的专业知识、法学思维,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合理合法地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秩序,实现公平正义。不难看出,理论应用于实践这一过程中,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一方面,以最小成本化解了纠纷;另一方面,无形中使法律规范成为社会成员行为准则,这无疑为社会管理方式的转变、社会制度的革新指明了方向。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起着维护法治价值理念、实现法治目标的作用,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是一国走向法治的必要条件。因此,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发展与一国法治化进程有着密切的内在联系。

  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向前推进,为确保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公信力,十八届四中全会以后,法律职业和人才队伍建设问题亦备受关注,如何推进法治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怎样改革法律职业准入制度,怎么把符合条件的律师、法学专家纳入到法治队伍当中等问题。通过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正规化、专业化和职业化实现法治,越来越多的学者对这一路径产生了浓厚的研究兴趣。我国法学学者们希望通过法律职业及其共同体的积极参与,努力推进我国司法改革,以实现我国法治现代化目标。因而,只有深入分析法律职业共同体在我国的发展现状才能更为客观、深入的了解当下我国司法改革和法治现代化的问题和不足,也才能对症下药地提出有价值的观点。

  1.2研究现状

  在国外,法学家和社会学家都极为重视对法律职业及其共同体现象的研究和探索。

  德国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以法律职业和经济社会的关系,法律职业和法的合理性为主要研究内容,为我们提供了不一样的研究角度和大量研究材料。美国经济分析法学的代表人物波斯纳,运用法律经济学分析方法深入探讨了法律职业的出现、出现的原因以及其发展过程。此外,美国学者伯尔曼在《法律与革命》中、英国学者科特威尔在《法律社会学导论》中对法律职业问题都有专门的论述。这些对今后的研究都具有重要参考价值。但是,从目前自己搜集到的资料来看,国外学者们并没有对法律职业和法律职业共同体进行明确的区分,只是从法律职业的一般性论述中谈及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认识。

  我国学者对法律职业的研究开始于上世纪末,但也主要是对法律职业的介绍和比较。季卫东教授《法律职业的定位-日本改造权力结构的实践》,介绍了日本法律职业的历史、功能和现状;苏力教授《法律活动专门化的法律社会学思考》,以美国的法律职业状况反照中国的现实,并提出了自身的一些观点和看法。朱景文教授《法律职业的比较研究》、王宏林《法律职业比较研究》,他们对西方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职业状况进行比较性地介绍。虽然鲜有自己的理论观点,但也为我们今后的分析提供了可观的资料。

  本世纪初,法律职业的研究再度引起国内许多学者的关注,法学学者开始以法律职业共同体为核心进行研究。孙笑侠着《法律人之治-法律职业的中国思考》,从我国法治实际出发,以法律职业问题为考察中心,对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问题进行研究;刘小吾博士《走向职业共同体的中国法律人--徘徊在商人、牧师和官僚政客之间》,深入剖析了中国法律人的内涵、外延、功能、结构态势和未来演变图景;贺卫方教授《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的困难》;张一鸣《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反思与建构》;李平《法律职业共同体构建路径探析》;谭玲、何国强《再论法律职业化与法律职业体》等。诸学者近年来的研究从不同的角度和深度上为我们进一步认识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带来可贵的启示和独特的思考方式。

  1.3论文结构

  本文共包括四部分内容:第一部分结合国内外现有研究成果,从法律职业共同体概念及其特征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基础理论、知识进行梳理和总结,得出本文对法律职业共同体这一概念的认知和理解,为下面将要展开的分析和阐述进行一般性奠基;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作为本文的重点内容,将予以详细阐释和论述。其中,第三部分又从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处于刚刚起步阶段(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三种子元素)以及当前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现状所凸显出来的诸多问题进行研究和分析;第四部分,通过借鉴国外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的教训和不足,从五个方面(法律职业教育培训制度、法律职业准入制度、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独立自主机制和沟通协调平台及法律职业伦理建设)进一步探索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未来发展路径。

  1.4研究方法

  在研究方法上,本文主要采取文献分析方法、法律解释学和比较分析方法。

  就文献分析方法而言,在现状分析,总结原因,路径探析的研究中并没有一个系统的可以作为借鉴的思考方式。目前我国学者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相关研究较为成熟的还是概述部分,从哪些角度,以什么样的标准去评价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现状、如何对凸现问题进行归因,才能使得出的总结是客观的、有逻辑的,有一些研究价值的。本文正是通过对学者们相对零散的研究成果的不断思考、总结、归纳,才获得写作中所需的要旨和启示,以此得出有关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相关制度设计、改革、完善,也有了理论研究上的意义和现实实践的可能性。

  此外,本文立足我国现行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采用传统法律解释学方法,以一种观察者的视角出发,结合我国法律运行的实际情况,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相关的规定进行文本解释和分析,总结出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存在的一些问题和缺陷;另一方面概括出这些问题和缺陷存在的历史和社会原因,并提出自己相应的观点和看法。

  本文所采比较分析方法,主要是指把我国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与国外法律职业化进程进行横向比较,取其所长,避其所短,综合利弊,以期探索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在独立自主机制、法律职业准入机制和法律职业教育培训制度等方面的发展路径,并最终进行整体性概括,得出自己的结论。

  1.5创新点

  法律职业共同体研究现状是:概述性问题的研究已成系统,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作用已达成共识,学者对法律职业共同体也有极大地研究热情,对法律职业共同体发展面临的困难、或“建构”或“培育”“积淀”都已做出自己的预设等,可以说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概念、形成、发展条件、社会环境制约因素、相关制度的设计、改革、完善等问题都有所涉及,但缺乏将这些“零散的”“各成一个命题”的研究所得,用于系统的分析我国法治和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发展。

  本文创新就在于结合我国最新的司法改革走向,将上述研究“化零为整”,希望能得出系统性知识,从而用这些系统性知识去分析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现实状况。在这十几年进程中,法律职业共同体在我国法治化进程中发挥了怎样的作用,又有哪些不足,通过对法律职业共同体成绩的肯定、不足的完善这个切入点来认识和把握我国法治化进程,同时也希望法律职业共同体与我国法治建设协调发展,相互促进,共同成长。

  2法律职业共同体概述

  法律职业共同体是从西方移植过来的概念,并不是我国固有的法律术语。现阶段,我国正处于司法体制改革的关键时期,如何界定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概念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2.1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概念

  “共同体”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上位概念,正确理解前者的内涵和外延是全面把握后者概念的前提和基础。

  2.1.1共同体的概念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共同体”是指人们在共同条件下结成的集体,而在英语世界中,Community或Commune作为“共同体”的英译对应,则可以进一步理解为公社、村社或社区。其实,在中英文化认知中,“共同体”都含有某种共同背景下的社群、团体或社区的意思。

  然而,作为一个社会学的专业名词而言,“共同体”大致有两种不同的解释:功能主义解释和地域性解释。就功能主义角度来讲,德国学者滕尼斯认为“共同体是建立在有关人员的本能的中意或者习惯制约的适应或者与思想有关的共同记忆上的。”

  根据这一定义,他进一步把共同体划分为三种基本形式:血缘共同体、地缘共同体和宗教共同体,并且指出“它们不仅仅是它们的各个组成部分加起来的总和,而且是有机地浑然生长在一起的整体。”

  就地域性视角来看,“共同体”则是指共同生活在确定地理空间或物质领域的特定群体。相比较之下,法律职业共同体更侧重于功能主义解释,即功能主义上的共同体,它是以共同的思想理念和价值追求而结合在一起的群体。

  2.1.2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概念界定

  关于何谓“法律职业共同体”,国内外学术界的认识和解释并不尽相同,主要有以下三种代表性观点:

  第一,法律职业并不等同于法律职业共同体。在德国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看来,法律职业共同体只是法律共同体的一种类型或表现形式,法律职业共同体可以理解为按照某种同质性的特征而构成,其成员因此种特征而结合在一起并通过协议的方式受此种特征所要求的规则的约束。

  但是在现实实践中,国外学者并没有严格地将法律职业与法律职业共同体两者区分开来,在他们的话语中,法律职业即法律职业共同体。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职业,狭义上仅是指“Lawyer”,广义上则是对从事法律职业者或拥有法学知识者的统称,其范围包括律师、法官、检察官、法学学者或专家以及法律顾问、公证员等,但其核心是律师。

  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严格意义上没有与英美法系“Lawyer”相对应的概念,与其相近的词语是“Jurist”和“Magistra”,前者是指法律家,包括获得大学法律专业学位、具有特定荣誉称号的人,比英语“Lawyer”的范围要广;而后者是指司法官,包括法官、检察官,不包括律师,比英语“Lawyer”的范围要窄。

  第二,“法律职业共同体”在我国最早是由霍宪丹、刘亚提出的,但二人并没有对此进行具体地阐释和界定。关于法律职业共同体概念的界定问题,国内学术界也存在着众多分歧,大致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狭义说和广义说。大多数学者持狭义说,认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是为法官、检察官、律师以及法学学者组成。尽管他们可能会因具体职业内容不同而在价值取向、职业理念等方面有所不同,但是,在进入不同职业角色之前曾接受过相同的法学专业知识教育和法学专业思维训练,他们彼此之间并不会有太多隔阂。在接触法律实务后,成员间因有共同的法律话题,又都熟知相关法律规范,也就进一步促进了沟通,有助于达成共识。持广义说观点的学者则认为,从事与法律或是法律职业相关的人员都是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在此广义情况之下,注册会计师、商标代理人、专利代理人也被涵盖在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范围之内。这一广义概念无限制地将法律职业共同体泛化至一切与法律职业相关连的职业群体。

  综上所述,结合我国目前司法实际情况,一方面,如果将法律职业共同体限定为律师、法官、检察官、法学学者、司法行政人员以及公司法律顾问等相关联群体,难免有失之过宽之嫌;另一方面,在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构建初期,如果将其任意地扩大或泛化,可能使构建工程规模较大,难度系数随之增加,容易使其“胎死腹中”.因此,在我现阶段,不宜将法律职业共同体范围过分扩大。在此意义上,本文赞同大多数学者的狭义说。然而,本文认为比较妥当和相对容易的是,可以在狭义说基础上更进一步将法律职业共同体限缩至律师、法官和检察官为核心的中国特色法律职业共同体类型。待时机成熟,可以逐步扩展至法学学者、司法行政人员等职业。

  2.2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特征

  法律职业共同体作为社会法治化高度发展的一种结果,与其他社会共同体相比较之下,其本身具有很多特征。本文从其知识构成(智识性)、职业属性(专职性)、组织结构(自治性)、价值理念(认同性)以及职业伦理(公共性)五个重要方面进行论述。

  2.2.1智识性

  每一个不同性质的职业,都是以本职业领域的相关专业知识为基础的。法律职业自然也概莫能外。接受同样的专业知识教育、专业思维的培训,这是共同体成员实现同质性的首要性条件。法学专业知识、专业思维同时也为共同体成员之间消除误解,加强沟通奠定了前提,至少在思想、理论上提供了可能性,也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最大目标实现夯实了基础。在此意义上,托克维尔在评价美国法律职业时指出,“对法律的学习和由此获得的专门知识使得一个人具有不同于社会中其他人的地位,并使得法律家成为一个某种特权化的知识阶层……它们还自然地构成一个团体,这并不是由于它们相互熟知和决定集中心力达到一个目标,而是由于相同的学习、相同的方法将他们的智识联系在一起。”

  高度专职化的法律职业,要求每一个法律人都是一个法律专家,至少在某一个具体的法律部门或领域。而惟有经过长期的、专门的法律教育或培训,才有资格迈进庄严、神圣的法律殿堂。当然,作为现代法学教育通式的经院教学模式,其历史其实并不久远。这一点日本学者大木雅夫认为:“英国对法律职业者的正规法律教育直到19世纪中期仍然没有出现。”

  从法律职业发展史来看,无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规定,成为法律职业人员,必须接受一定期限和程度的学院教育。如“英国在法律实践性教育开始之前必须先在大学接受法学教育终于成为通例,以及美国必须取得文学士学位或理学士学位的人才可以进入法学院学习法律的规定。”

  对职业共同体而言,专业法学知识塑造了其有别于其他职业的智识性特征。共同体成员须掌握的专业法学知识主要为两方面内容:一是熟知各部门法法条内容。对法条内容的精准性的识记只是其一,最主要的是从每部法的本质要求去理解内在含义,把握每部法出台的意义。如民法的“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利益”“诚信”、刑法的“罪刑法定”、行政法的“限制公权力”等。二是注重法学理论学习。法律本身具有时代局限性,不可能涵盖生活中所有纷争。再渊博的法学者也无法遇见未来社会的利益纠纷。面对当下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形形色色法律案件,如是再睿智的法官也不能仅凭早已写在纸上的法条就轻松判案,这样机械式的套用,是违背法治精神,最终也是不合理的。这就要求共同体成员在实践中应注重法学理论的学习,用理论来提升自身法学素养,以更好的理解法学这一学科的内在含义,坚守法治精神,在面对复杂案件或新生问题时才能合理合法地进行解决。此外,除了专业的法学知识和理论知识,共同体成员还需要对具体案件中涉及到的基本社会常识要有深刻的感悟,有自己的理解,共同体成员也是社会中一员,每一个案件的发生背后都有其原因,要能对生活,对人性,对利益纷争有自己的思考。法律并不是为了限制人的自由而设,法律是以追求自由公正为目标,同时也正是因为对人性、利益、纠纷、矛盾有着比其他学科更为清醒的认识,才得以出现种种规范,寄希望于每一位社会成员都能遵守规则,以实现最大多数人最大限度的自由。这就要求职业共同体成员应当对人性、对利益、对人生百态有深刻理解和把握。当然,实际上这些抽象的法学理论思想与具体的部门法法条两者之间并非截然分离,而是有机地组成了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完整的知识储备体系。

  2.2.2专职性

  社会的不断发展会带来很多变化,其中之一就是社会分工向专业化、精细化方向的转变。法律作为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亦如此。法律的高度专业化促生了法律职业,反过来法律职业使得法律更进一步地专业化。它需要专门的人员、专门的法律知识和习惯、专门的服饰和组织机构等一系列专属之物。可以说,法律从诞生那一刻起,就并非平民之业;法学从诞生那一刻起,也并非大众之学。对于这种专职性,体现在两个层面,一是体现在法律职业本身的专职性;二是体现在法律职业内部的专职性。就前者而言,我国清末学者沈家本曾对此作过专门论述:“法律为专门之学,非俗吏所能通晓,必有专门之人,斯其析理也精而密,其创制也公而允。以至公至允之法律,而运以至精至密之心思,则法安有不善者。及其施行也,仍以至精至密之心思,用此至公至允之法律,则其论决又安有不善者”.

  在沈先生法的理想国中,通晓法律乃至析理也精而密的专门之人,以至精至密之心思运用及施行创制也公而允之法律,则法和论决都会有好的结果。法律,乃专业之学,应由专业之士进行实施。只有这些通晓法律的专业之士,才能保证个案的诉讼按照既定的程序轨道顺利地发展和运行。就后者而言,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也有不同的角色分配和职能定位,法官要保持中立立场,做到不偏不倚,居中裁判,有专门负责审理民事诉讼案件、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和经济诉讼案件的法官;检察官要忠诚于国家和宪法,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有负责侦查阶段的检察官(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决定逮捕)、负责公诉阶段的检察官和负责执行阶段的检察官(监狱管理和死刑执行);律师要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有专业的民事诉讼(如婚姻家庭继承、债权债务等方面)律师和专门从事非诉业务的律师、刑事辩护律师和涉外纠纷的律师等,并且进一步呈现出向更专业的代理服务产业方向发展的趋势。由于各自角色定位和价值取向的不同,这三个职业角色各自发挥着不可彼此替代和更换的功能,共同维护着整个社会的稳定秩序。如若缺乏一种能够顺畅进行角色分工、制定约束成员行动的规章或制度的自治组织机构,则将难以实现角色之间的良性互动,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专职性也就无从谈起。

  2.2.3自治性

  从外表形态来看,法律职业共同体是一个相对中立的社会存在,它介于国家公权力与公民私权利、国家公权力之间以及公民私权利的夹缝之间。具体表现在,尽管法律职业共同体与国家公权力、公民私权利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但是它既不过度依附于国家强大公权力的威慑,也不完全听命于公民私权利的诉求,而是与二者之间保持着适当的、中立的距离,尤其是在二者之间出现矛盾和纠纷时;在国家公权力之间发生矛盾和纠纷时,由于法律职业共同体中司法权所具有的超然地位,使它能够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居中裁判,而并不倾向于任何一方国家公权力机关。不可否认,这种司法审查权的适用是有很多限制和约束的,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但是总体上,这种司法审查制度的设置对调整国家公权力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还是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在公民私权利之间发生冲突和纠纷时,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自治性特征体现得最为明显。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合议庭的法官或独任制下法官,并不受制于任何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不偏不倚,居中裁判,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和社会秩序。此外,从整体上看,法律职业共同体由于拥有独特的行业术语、准入门槛、职业伦理操守和职业利益,也使得其与其他社会组织或行业之间保持着一定的距离。这种适当的距离、合理的封闭和职业属性都影响着法律职业共同体外在的自治性特征的最终形成,也是符合法律职业共同体所预期的价值和目的的。在一定程度上,这种自治性不仅仅影响到具体个案的诉讼质量和公平正义所能达到的高度,也影响着法律职业共同体自身的形成和发展,甚至影响到宏观意义上法治国家、法治社会的形成和发展。在此情况下,也可以说,自治性是衡量法律职业共同体是否已经形成的重要标志之一。

  2.2.4认同性

  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认同性,一方面得益于其本身的智识性,如果说长期的法学理论学习,为其具有智识性特征奠定了必要的基础的话;那么其智识性特征又为其认同性特征提供了良好的前提;相同的法学教育经历,相同的法学思想、理论、知识背景,相同的法律职业门槛资格以及相同的法律职业训练,均使得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对彼此具有天然的亲和力和认同感。正是在此基础之上,共同体成员之间拥有了可以进行无障碍对话和交流共同的术语和话题,尽管并不总是能够得到一致的观点和结论,但这并不代表这种认同性所发挥的粘合作用可有可无。另一方面这种认同性不仅仅来自于对法学知识和法律职业的内心爱好、追求和信仰,也来自于入职后的日常工作交流和实践经验积累。

  由于法律职业需求,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之间也需要基本的法律职业认同。在现实生活中,作为代理或辩护律师,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遵守法庭审理秩序、尊重法官依法作出的判决和裁定;作为检察官,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在审查起诉阶段,甚至在执行阶段均应合理地听取辩护律师或代理人意见和建议,依法保障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如依法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复制权等权利;作为法官除了依法、公正、独立审判案件之外,同样需要处理好其与检察官和律师之间的关系,特别是与刑事案件中辩护律师之间的关系,不仅要在形式上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或建议,而且对于意见或建议中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采纳,最终体现在相关裁判文书中。这种认同性,在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和发展的不同阶段,又包括初级认同和高级认同两种表现形式。前者体现在形式上为遵守宪法和法律,这也是法治社会或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后者对应的是对更高层次(实质意义上)公平、正义和法治价值的追求。也可以说,这种认同性,在某程度上打破了法律职业的专职性,实现了共同体的同质性目标。只不过前者相对于后者而言,囿于历史或现状的桎梏,认同性或同质性不够充分和彻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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